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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有税务部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发[2004]159号)转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做好政策宣传工作。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2002年9月30日前以存在的个体经营户,在2005年12月31日前取得劳动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六条 规定的审核程序审批,经审批后,方可自审批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有关地方税收和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二、对2002年9月30日前以存在的个体经营户,若已享受原自治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或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2005年12月31日前又取得劳动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其优惠政策享受期限应扣除按原政策已享受的时间。其雇工人数、从事行业等问题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新地税发[2003]161号(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三、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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