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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厅《关于做好残疾失业人员登记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l 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州市要高度重视残疾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工作。要将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证》),有就业能力(具体由县级残联按有关规定认定)和就业要求,目前无业的具有非农业户口的残疾人纳入当地失业登记的范围。从2005年1月起,残疾失业人员失业登记的具体工作委托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有就业要求, 目前无业的残疾人,均可持《残疾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近期免冠照片3张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云南省失业人员失业证》(以下简称《失业证》)。 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残疾人员,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失业证》,然后持证人凭《残疾证》、《失业证》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接受提供的就业服务。 残疾失业人员凭《残疾证》、《失业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和按《失业保险条例》以及地方有关规定申领失业 保险金。 三、切实做好残疾失业人员失业登记的信息统计工作。残疾失业人员失业登记和就业服务的信息统计报表分为季报和年报(见附表),基本数据的汇集工作由县一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并按要求逐级上报,报表数据上报的时间与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联系。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负责指导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要求建立残疾失业人员失业登记台帐(台帐基本信息内容见附件4),并将登记的残疾失业人员纳入本地城镇失业人员统计。各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失业统计工作并按时按要求向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报表,同时上报州、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由州、市汇总再上报省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 四、办理了失业登记的残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失业登记,由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回、注销其《失业证》: (一)已被用人单位招用,办理了就业录用登记手续的; (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谋职业的; (三)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入学、户口迁出辖区、被判刑收监执行、被劳动教养等原因,不能就业的; (六)连续三个月不与失业登记机构联系的; (七)其他经审核已不再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 上述(一)项的《失业证》持证人领取失业保险金未满期,(二)项的《失业证》持证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未满期,收回的《失业证》应妥善保存至持证人再次失业或享受扶持政策期满。 五、坚持人本服务。为方便残疾失业人员就近进行失业登记,凡有条件的可在街道(乡镇)和社区设立服务窗口,必要时提供上门服务。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做好登记失业残疾人员的管理和免费就业服务工作,积极实施“一对一”就业援助和推动按比例就业工作的开展。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也应为登记失业的残疾人员提供免费服务,努力帮助他们实现就业。 六、《失业证》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印制,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经办。残疾失业人员所需的《失业证》, 由省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向省劳动就业服务局统一按工本费购买,各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向省残疾人就业中心购买。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失业残疾人办理《失业证》时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与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加强联系和交流,建立协调联系制度,明确具体的联络人员,及时商处实施中的具体问题,把残疾失业人员失业登记和就业服务的工作落到实处,促进本地区残疾人就业与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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