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
(1988年3月24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1988年4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日期:19880427 实施日期:19880701 失效日期:19970925 颁布单位: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残疾的预防 第三章 教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康复医疗与精神病残疾人的监护 第一节 康复医疗 第二节 精神病残疾人的监护 第六章 生活福利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使残疾人能够同健全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并且分享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所带来的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是指由于生理功能、解剖结构、心理状态的异常或丧失,而部分或全部失去以正常方式从事活动的能力的人。 残疾包括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病残疾。残疾评定由市、县(市)专门评定机构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 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切实推进对残疾人在生活、生产、就业、教育、医疗、娱乐、婚姻等方面的社会保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残疾人应热爱生活,乐观进取,发扬自尊、自爱、自强、自立的精神,充分利用现有的能力,努力使自己成为社会的奉献者。 残疾人的家庭亲属,应为促进残疾人的自立而努力。 第五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事业团体应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密切与政府、社会以及残疾人之间的联系,从事旨在为残疾人服务的经济、福利、教育、科研、文体、社交等活动;同时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残疾人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国家有关残疾人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领导、管理、协调残疾人工作。 第二章 残疾的预防 第七条 政府和社会应针对疾病、遗传、事故、灾害、公害等方面的致残原因,采取积极、可行的措施,有效地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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