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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字体:  
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
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

(1988年3月24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1988年4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日期:19880427  实施日期:19880701  失效日期:19970925  颁布单位: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残疾的预防
第三章  教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康复医疗与精神病残疾人的监护
  第一节  康复医疗
  第二节  精神病残疾人的监护
第六章  生活福利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使残疾人能够同健全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并且分享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所带来的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是指由于生理功能、解剖结构、心理状态的异常或丧失,而部分或全部失去以正常方式从事活动的能力的人。
  残疾包括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病残疾。残疾评定由市、县(市)专门评定机构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  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切实推进对残疾人在生活、生产、就业、教育、医疗、娱乐、婚姻等方面的社会保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残疾人应热爱生活,乐观进取,发扬自尊、自爱、自强、自立的精神,充分利用现有的能力,努力使自己成为社会的奉献者。
  残疾人的家庭亲属,应为促进残疾人的自立而努力。
  第五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事业团体应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密切与政府、社会以及残疾人之间的联系,从事旨在为残疾人服务的经济、福利、教育、科研、文体、社交等活动;同时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残疾人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国家有关残疾人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领导、管理、协调残疾人工作。
第二章  残疾的预防
  第七条  政府和社会应针对疾病、遗传、事故、灾害、公害等方面的致残原因,采取积极、可行的措施,有效地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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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评选优秀总法律顾问、优秀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活动的通知
·关于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
·关于中国纺织物资(集团)总公司2002年工效挂钩方案的复函
·关于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2002年工效挂钩方案的复函
 本省相关法规
·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本市相关法规
·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修正)
·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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