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4月2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6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青少年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使青少年在品德、智力和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保护青少年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家庭以及公民的共同责任。
青少年有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义务。
第三条 对青少年的保护,应当根据青少年成长的特点,坚持下列原则:
(一)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尊重青少年的人格尊严;
(二)教育应当以启发引导为主,与保护相结合;
(三)对需要特殊保护的青少年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 本条例保护的青少年是指居住或者进入本市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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