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4日起施行) [章节]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保护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抵制不良倾向,努力学习,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发动和组织居(村)民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应对未成年人加强教育,预防和制止其发生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出走或流浪; (三)旷课、逃学、弃学; (四)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盗窃; (五)组织、参与封建迷信活动或非法组织; (六)辱骂他人、打架斗殴,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等凶器; (七)毁损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八)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 (九)阅读、收听、观看有碍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演出; (十)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八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诽谤、侮辱、歧视、虐待、伤害、遗弃; (二)允许或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和结婚; (三)允许或强迫未成年人辍学、当童工或外出乞讨; (四)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吸毒、盗窃、行凶,或容留、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嫖娼、卖淫; (五)引诱或强迫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等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