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区、县劳动局、财政局: 现将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两部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标准,在市政府做出规定以前,暂按劳动部五部委劳力字(1988)22号联合颁发的《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第一 条规定标准执行,即每招用一名童工,可罚款3000元至5000元。 附件:劳动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第十三条 的规定,制定了《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现予颁发施行。 附: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规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个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三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个人,罚款标准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