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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
【字体:  
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财政局:
    现将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两部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标准,在市政府做出规定以前,暂按劳动部五部委劳力字(1988)22号联合颁发的《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第一
条规定标准执行,即每招用一名童工,可罚款3000元至5000元。
  
          附件:劳动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第十三条 的规定,制定了《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现予颁发施行。
  
          附: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规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个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三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个人,罚款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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