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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辽宁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未成年人是居住、进入本省的六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家庭、学校、社会的共同责任。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护的权利,要自尊、自爱、自强、自律,抵制不良影响,增强自我保护的能力。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坚持教育、引导、预防和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者,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个人、集体捐资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二章 基本权益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要创造条件保障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 学校要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采取正确的教育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社会有关方面要配合学校创造良好的学习条件和安全的学习环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迫使未成年人弃学或退学,对长期旷课、自动辍学的未成年人,家庭和学校要规劝其返校。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任何人不得歧视、侮辱、体罚、虐待未成年人。 第九条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劳动就业,录用单位要根据其身体特点安排工作,并坚持按劳付酬,与成年人同工同酬,不得降低或克扣。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录用不满十六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做童工。 对已经完成九年义务教育,不能继续就学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他们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遗嘱继承,对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要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十一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荣誉权和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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