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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九届会议,并注意到包含于一九五五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建议书和一九七五年人力资源开发建议书中的现行国际标准,并注意到自一九五五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建议书通过以来,在对康复需要的认识,康复服务的范围和组织,以及许多会员国在该建议书所涉及问题的法律和实践等方面都有重大发展,并考虑到联合国大会已宣布一九八一年为国际残疾人年,其主题为“充分参与和平等”,同时,一项关于残疾人的综合性世界行动计划将在国际和国家级别上为实现残疾人“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以及“平等”的目标而提供有效措施,并考虑到这些发展已使得宜于就此主题通过新的国际标准,这些新标准特别考虑到保障城市和农村地区各类残疾人在就业和与社会结合方面对机会和待遇均等的需要,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职业康复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三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第一部分定义和范围
第一条
l.就本公约而言,“残疾人”一词系指由于被正当承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伤致使其获得和保持合适的职业并得以提升的前景大为减低的个人。
2.就本公约而言,各会员国应把职业康复的目的视为使残疾人能获得和保持合适的职业并得以提升,从而促使其与社会结合或重新结合为一体。
3.本公约各项规定应由各会员国通过适合国家条件和符合国家实践的措施予以实施。
4.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各类残疾人。
第二部分残疾人职业康复原则和就业政策
第二条
各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实践和可能,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的国家政策,并定期进行审查。
第三条
上述政策应旨在保证为各类残疾人提供适当的职业康复措施,增加残疾人在公开的劳力市场中的就业机会。
第四条
上述政策应以残疾工人与一般工人机会均等的原则为基础。应尊重男女残疾工人的机会和待遇均等。为落实残疾工人与其他工人机会和待遇均等而采取的特殊积极措施,不应视为对其他工人的歧视。
第五条
实施上述政策,包括为促进从事职业康复活动的公、私机构间的合作和协调而采取的措施,应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还应与有代表性的残疾人组织和为残疾人服务的组织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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