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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东县三峡旅行社(以下简称“三峡旅行社”)。 被告:宜昌市金色假期旅行社(以下简称“金色假期旅行社”)。 被告:宜昌市风光旅行社(以下简称“风光旅行社”)。 被告金色假期旅行社及风光旅行社分别成立于1996年6月和1997年5月,均主营旅游服务,其主要业务活动为接待旅游者游览长江三峡。为此,二被告自成立之初便在《报价表》、《旅行社简介》、服务招牌、广告牌等宣传媒介中使用黑体、楷体及美术体书写的“长江三峡”、“大三峡”及“三峡”等汉字字样,以说明其提供旅游服务的特点及范围。1997年4月21日,原告三峡旅行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了“长江三峡”商标。该商标以“长江三峡”四字组成一圆形图案,核定的使用范围为河运、运输、旅行安排、旅游预定、司机服务、旅行社等服务项目。1998年4月21日及同月28日,原告三峡旅行社又经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了“大三峡”及“三峡”商标,该两商标均为黑体汉字图案,核定的使用范围为运输、汽车出租、旅行社、游船运送、观光旅游业等服务项目。原告注册上述商标后,要求二被告停止使用“长江三峡”的称谓,未果后遂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二被告在提供的旅游服务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被告金色假期旅行社及风光旅行社均辩称其在服务中使用“长江三峡”、“大三峡”及“三峡”的称谓,是为了说明其开展旅游服务的地点和专门路线,并未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商标局以原告三峡旅行社不合理地禁止他人合理地使用“长江三峡”、“大三峡”及“三峡”字样,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于1999年10月9日撤销了原告的上述三个注册商标。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三峡旅行社注册的“长江三峡”、“大三峡”及“三峡”商标已被商标局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其主张他人商标侵权缺乏必备要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11月3日判决: 驳回原告巴东县三峡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例商标侵权纠纷。原告三峡旅行社先后于1997年4月、1998年4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了“长江三峡”、“大三峡”及“三峡”商标。1999年6月,原告以被告风光旅行社、金色假期旅行社擅自使用“长江三峡”、“大三峡”及“三峡”等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立案后,立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经济日报》、《重庆商报》等新闻媒介对该案均作了报道,三峡地区的旅游企业对本案的审理更是格外关注,因为一旦原告胜诉,就意味着这些企业将不能再在其经营中使用“长江三峡”、“三峡”、“大三峡”等名称及字样。1999年10月9日,国家商标局以原告三峡旅行社不合理地禁止他人合理使用“长江三峡”、“大三峡”及“三峡”字样,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了原告的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法院依此判决驳回了原告三峡旅行社的诉讼请求。本案虽已审结,但其中引发的法律问题却应引起必要的注意。我国商标法仅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对涉及多个省市、并为公众熟知的、不属行政区划意义的地名是否可作为商标却未作规定,像三峡这样的区域就是如此,以至于造成商标局先行核准登记了原告申请注册的“长江三峡”、“大三峡”及“三峡”等商标,后又以原告不合理地禁止他人合理地使用这些字样,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理由,撤销了该三个注册商标的局面,这不能不说是商标立法上考虑不周全的地方。所以,笔者认为,商标法有必要对这一类问题作出修改,以达到既保护商标专有权,又避免权利的滥用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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