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银川铝型材厂。
被告:王春林,女,38岁,银川铝型材厂职工。
1993年6月26日,银川铝型材厂从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中湖储蓄所购买了面值100元的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100张,存单背面标明中奖率为100%。同年7月10日,经公开摇奖,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在《宁夏日报》第四版上公布了中奖奖号和兑奖方法,规定兑奖期限为3个月,从1993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止,逾期不兑,视为弃奖。在此期间,银川铝型材厂始终未去银行兑奖。因经济困难,无法发放欠职工的工资,银川铝型材厂于兑奖期满的最后一天即10月15日,将上述有奖储蓄存单以工资形式发给了职工。职工王春林领到一张号码为003172的存单,经核对中奖号码,为一等奖,奖金为1万元。第二天,王春林持此存单去银行兑奖,因已过期,银行不给兑现。后经找分行长交涉,考虑只过了一天期限,同意给予兑现。王春林领取奖金后,当即以定活两便方式存入银行。银川铝型材厂得知后,认为1万元奖金应归厂方所有,厂方没有及时兑奖,是因主管人员疏忽大意而未了解中奖情况所致,故决定可从该奖金中按有奖储蓄的幸运奖额度赠予王春林1888元,要求王春林将其余部分交还厂方。此决定被王春林拒绝。为此,银川铝型材厂以上述理由起诉至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春林返还中奖的1万元奖金。
【审判】
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银行发行的003172号有奖储蓄存单,在公开摇奖时,银川铝型材厂为合法持有人,该号码存单被确定中奖,奖金应属存单持有人的合法收益。银川铝型材厂因疏忽大意,不知存单中奖情况,将已中奖而升值为10100元的存单以100元发给王春林,该民事行为不是银川铝型材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属重大误解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王春林占有此奖金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银川铝型材厂。银川铝型材厂虽曾表示以幸运奖金额1888元赠予王春林,因被其拒绝,故该赠予关系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九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林于判决生效15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万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春林不服,以银川铝型材厂用有奖储蓄存单顶替工资发放,意思表示真实,其取得奖金合法有据,不属不当得利为理由,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王春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于1994年8月8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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