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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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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质诉青海省赛什克农场不兑现生产承包合同承包人奖金纠纷案
原告:王文质,男,49岁,青海省赛什克农场干部。
  被告:青海省赛什克农场。地址:青海省乌兰县。
  法定代表人:庞树德,场长。
  1988年7月2日,原告以青海省赛什克农场基建队主要承包人身份与被告签订了生产承包责任书,承包期限自198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承包经营中,当年完成了承包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指标,按承包责任书可以领取主要承包人奖金360元;原告同时超额上交利润60021.55元,按承包责任书规定的30%比率,可由基建队提取超交利润兑现奖金18006.46元。被告因其他原因未能完成当年上级下达的任务,在1987年7月召开各承包人参加的承包单位兑现奖金协商会议上确定,把基建队1988年超交利润兑现奖金由原按30%改为15%即9003元兑现。1989年11月14日,经农场劳资科批推,基建队1988年超交利润奖金按干部每人400元,以工代干每人200元,工人按出勤天数的标准发放。由于原告在承包经营中,将农场核定给基建队的工资总额中的部分工资改为奖金形式发放,并推行节约材料“四六”兑现奖,被告认为上述行为是滥发奖金,重发工资,不同意给原告人发放超交利润奖金400元。
  198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1989年全年承包责任书,承包期限自198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于当年12月7日之前完成了承包责任书规定的上交利润任务,但因被告认为原告有经济问题,于当年12月7日决定原告停职检查,并以立案待处理为由不给原告兑现1989年主要承包人奖金400元。
  原告于1991年4月起诉至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认为本人履行了承包责任书所规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扣发其奖金没有道理,请求保护其合法收入,由被告按承包责任书规定兑现应得奖金。被告则辩称:农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责任书,其内容和条款都是指令性的,是为了全面完成上级单位青海省劳改局下达的当年各项指令性计划任务。农场以承包责任书的形式将指标分解给承包人,是行政机关为强化行政管理的一种内部行政行为,非同于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等原则,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合同。原告在经营中滥发奖金,已领取了1988年主要承包人奖金360元后,又从工人的奖金中领取400元是重复计奖,农场予以纠正是正确的。至于1989年奖金,因王文质有经济问题,属于当年立案待查待处理的不计奖人员,故不给原告发当年奖金并无不当。

  【审判】


  青海乌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和1989年签订的两份生产承包责任书是有效的经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在兑现1988年度奖金时,变更了原规定提取奖金的比率,原告虽有意见,但在履行过程中表示默认,原告要求以原规定的比率兑现奖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虽然已领取主要承包人奖金360元,但从超交利润奖中再领取400元奖金的行为,与《青海省赛什克农场承包责任制实施细则》的规定是一致的。至于原告在经营管理中打破平均分配制度,改变发放职工生活补贴方式的做法属内部经营管理的改革,不是滥发奖金,它体现了多劳多得,按劳分配的原则,是合情合理的,应予以支持。原告以主要承包人身份完成了1989年合同规定的任务,被告以停职检查为由扣发原告合理收入显然不妥,原告要求兑现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乌兰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7日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给原告1988年度超交利润奖收入400元;1989年主要承包人奖金收入400元。
  一审宣判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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