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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劳动局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京劳锅发字【1992】388号文件 【执行日期】:
北京市劳动局
京劳锅发字【1992】388号文件
【字体: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工作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凡享受生活补助费的人员,不扣除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男性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上、女性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上的待业人员,在待业期间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开展待业人员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职业介绍工作所需的经费,可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按实支用。具体使用办法由有关部门商市财政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待业保险机构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待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可从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中提取,具体比例另行规定。

  待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二十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全市的待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应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收入和支出,应接受财政、审计和银行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待业人员应依法进行待业登记,申领待业救济金。对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金的,应追回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待业人员认为其应享受的待业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待业保险机构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待业人员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待业人员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待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动用或挪用。对违反规定者,应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与企业、生产性事业单位有关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制定并解释;与机关、团体、非生产性事业单位有关的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制定并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国营企业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和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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