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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海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海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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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海南省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待业保险制度,以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的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企业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私营企业招用的职工(上述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二)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
 第三条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对象(以下统称待业职工):
  (一)被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经政府批准停产或停业整顿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辞退解雇的职工(不含自愿辞退职人员);
  (六)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三)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和组织管理;
  (四)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五)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待业保险机构,所需人员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按职工月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的百分之一缴纳。企业缴纳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为方便计算,暂换算为:外商投资企业按每人每月三元缴纳,其他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每人每月二元缴纳,以后每年重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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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做好当前失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重点联系城市小额担保贷款推动创业促就业工作进展情况调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转发关于银行系统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问题的通知
·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职工领取安置费后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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