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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待业保险制度,以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的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企业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私营企业招用的职工(上述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二)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 第三条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对象(以下统称待业职工): (一)被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经政府批准停产或停业整顿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辞退解雇的职工(不含自愿辞退职人员); (六)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三)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和组织管理; (四)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五)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待业保险机构,所需人员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按职工月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的百分之一缴纳。企业缴纳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为方便计算,暂换算为:外商投资企业按每人每月三元缴纳,其他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每人每月二元缴纳,以后每年重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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