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具体执行《行政复议条例》,依法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复议条例》。《复议条例》规定不具体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市人民政府职能相应的主管部门(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市人民政府有主管部门,但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区人民政府街道(包括区人民政府所属特区)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四条 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复议条例》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一、国务院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受理,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北京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作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
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案件的审理,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委、办等工作部门承办。经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复核,报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审定。
第五条 主管部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应按部门的职责范围受理复议申请。
第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管部门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复议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部门管辖。但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 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确定:
一、隶属市人民政府同一主管部门的,由该主管部门确定。
二、隶属同一区、县人民政府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不属一、二款的情形,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依照《复议条例》规定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理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向受移送机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