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六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申请复议范围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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