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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 【执行日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
【字体: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的劳动制度,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工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省市驻京企业,市、区、县属企业,下同)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职工;

(五)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六)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城镇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工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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