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0年六月一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2000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快职业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举办或合作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为职业教育机构)。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华侨和外国投资者以合作形式举办各类职业教育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学用地、师资、教育信息、校办产业的税收减免等方面给予支持。 公办职业学校,经批准可以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学。 第六条 举办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 设立、变更和终止职业教育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注销手续。 第七条 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职业教育,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和条件,举办或联合举办职业教育机构,或委托职业教育机构办学。 联合办学或委托办学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经费、师资、设施、专业设置、教学管理等内容。 第八条 职业教育应当适应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改革办学体制,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推进高等职业教育,促进初、中、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建立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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