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京劳社法发[2002]28号,于2002年3月20日停止执行
【87】市劳企字第444号 1987.08.20 各区(县)劳动局、经委、公安局、工会;各局(总公司)劳资处、工会: 现将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为做好辞退违纪职工工作,保证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通知》精神,结合北京市的实际,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国营企业都要根据《通知》精神,依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关于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辞退违纪职工的实施办法.小型商业企业可由其主管上一级统一制定,企业依照执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由主管部门制定,也可以由单位自定. 各单位在制定实施办法时,应主动征求单位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意见,接受仲裁部门的政策指导.所定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二、各单位制定的实施办法,必须报单位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和其主管部门备案.今后,因辞退问题,单位行政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区(县)仲裁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参照单位制定的实施办法进行处理. 三、各单位要严格掌握政策界限,做好违纪职工的转化工作,凡符合辞退条件的,要坚决进行辞退,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应按《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予以开除、除名,不得放宽条件按辞退的办法进行处理.各区(县)劳动部门应积极配合各单位搞好辞退职工的工作,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积极接收被辞退的职工,并帮助他们另谋职业. 四、区(县)仲裁部门在处理辞退职工劳动争议中,如发现辞退错误时,应建议并督促原处理单位取消处理决定,收回职工并安排工作.确实属于企业领导滥用职权打击报复的,区(县)仲裁委员会应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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