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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颁布日期】:2002-2-6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字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已近两年,为进一步处理好劳动争议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劳动局对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于今年8月15日至16日,在高院和劳动局有关领导参加下进行研讨,形成了意见,现颁发如下,请本市各级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参照执行。

  一、受理及受理中的有关问题

  1.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部及其市劳动行政部门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未经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当事人仍坚持申请仲裁的,应以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仲裁中发现超过仲裁时效的,应裁决不予支持;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或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不行使申请仲裁权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为由于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间行使申请仲裁权的,应作出实体处理。

  非因当事人主观过错超过仲裁时效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仲裁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也不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认为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应作出实体处理。

  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订立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只要双方事实上行使了劳动权利、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应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产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5.外地劳动力违反规定,擅自在本市就业产生的争议,可由劳动主管部门调处;调处不成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送法院均可受理,不受仲裁前置的约束。

  6.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未经获准,擅自就业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租凭合同涉及应由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应认为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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