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劳动局:
现将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疑难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47号》和《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两个文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一、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疑难问题的复函》
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疑难问题的复函
(1994年2月8日 劳办发【1994】47号文件)
浙江省劳动厅:
你省温州市鹿城区劳动局《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碰到疑难问题请求答疑的请示》(温鹿劳【1993】8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职工在到达退休年龄前有旷工行为,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时给予处理.若企业未及时处理,而职工已到达退休年龄,则企业应予办理退休手续,终止劳动关系.
二、目前一些地方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了工伤事故补偿标准,劳动部门在处理工伤事故补偿问题时,可根据当地有关规定处理.地方没有制定有关工伤事故补偿标准,在国家没有新的政策出台之前,仍应执行1953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
请转告温州市鹿城区劳动局.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
(1994年2月8日 劳办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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