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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01-12-25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字体: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
各区、县级市法院,本院有关部门: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本院报告。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


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示调整劳动关系,本院一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研,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了一些具体处理意见,在征求了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意见的基础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意见综述如下:

一、当事人对劳动仲裁不服,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新增诉讼请求的,如果该请求与仲裁申请中的请求是基于同一劳动关系产生的,且该请求与仲裁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可一并审理。

二、社会保险费纠纷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不服仲裁,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法》强制缴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调处范围,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整范围。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住房公积金有约定,且该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审理。

四、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例如某饭店、酒楼),以该字号名义对外招聘工人,进行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五、对劳动者已按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领取经济补偿金,但事后反悔,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未足额给付的经济补偿金的,应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协议,但对经济补偿有异议,劳动者按协议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未足额给付的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得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实际履行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协议中已明确告知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及本协议的补偿数额,并且是劳动者本人自愿签订的,即使补偿的标准及数额低于法律或法规规定,也应视为其放弃权利,驳回诉讼请求。

⑵劳动者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对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给付的经济补偿金,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仲裁后提起诉讼的,应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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