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人事关系由省人事厅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其辖区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省人事厅委托的国家、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跨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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