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河北省劳动仲裁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六年十月八日
河北省劳动仲裁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对劳动仲裁员的办案监督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错案是指在劳动仲裁与调解活动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及劳动仲裁法定程序,做出裁决和处理决定,需要纠正的案件或行为。劳动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形成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错案责任。
第三条 本省各级劳动仲裁机构的劳动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调查;错责相等,罚当其过;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错案范围
第五条 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反劳动仲裁程序规定或故意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的;
(四)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或者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依法回避,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适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的;
(六)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因严重过失导致制作、送达劳动仲裁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明知不具有劳动仲裁员资格,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损害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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