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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河北省财政厅 【颁布日期】:2006-3-6
【法律文号】:冀财综[2006]10号 【执行日期】:2006-3-6
河北省财政厅
冀财综[2006]10号
【字体:  
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扩权县)财政局、物价局,省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 0 05]3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 0 0 5]1 8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 06]7号)的有关规定和精神,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现就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2 0 0 6年1月1日起至2 0 0 8年1 2月3 1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 0 0 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6、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省政府以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1、卫生部门收取的机动车驾驶员卫生救护训练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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