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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努力提高住房公积金覆盖面,规范缴存行为
(一)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探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具体由各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确定。
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二)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已经省政府批准执行高于12%的市县,暂按原批准的标准执行。
任何地方、单位不得自行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凡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自行调高缴存比例的,从本文件发布之日起一律停止,并予以纠正。
(三)单位和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上限标准由设区市管委会一年一定并及时予以公布。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统计项目计算。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的起讫日期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各设区市应于每年的7月1日对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进行统一调整,一年一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审查工作,确保按规定标准缴存。
(四)单位经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按《条例》规定程序办理缓缴住房公积金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期限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延期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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