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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7-7-2
【法律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 【执行日期】:2007-9-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字体: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7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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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的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其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市、县(市)统筹。中央驻宁单位和自治区所属单位参加所在市、县(市)的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统一参保、统一缴费、统一管理,费率分别确定、基金分别列帐、保险待遇分别支付。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年度工资总额的0.4%~1%缴纳生育保险费,财政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按照不高于本单位职工年度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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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通报表扬2006-2007年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先进单位的决定
·关于生育保险覆盖范围的复函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关于生育保险部分医疗项目定点范围扩大的工作意见的通知
·关于生育保险部分医疗项目定点就诊结算“三统三分”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关于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关于女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有关费用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原行业统筹单位参加我市工伤、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城镇私营企业参加我市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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