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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但是,公务员以及适用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除外。

第二条 下列劳动争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等处分职工和职工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向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要求工会或者申请第三人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经协商达成的协议,应当予以履行。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向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和平解决争议,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根据需要设立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

第十一条 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由政府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调解员、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调解仲裁申请;
(三)为未能选定仲裁员的争议双方指定仲裁员。

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调解员,仲裁员。

第十三条 调解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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