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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发挥调解在解决劳动争议中的作用,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动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社会力量调解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或企业所在乡镇、街道或工业园区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向行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及其他企业代表组织,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双方人数应当对等。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制度应当健全、调解人员经培训资质合格、调解作用得到切实发挥。 第七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含工资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企业除名、辞退劳动者或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因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利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稳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八条 乡镇、城市街道和工业园区建立由工会、劳动保障部门、企业代表组织组成的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并下设由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或多方、社会人士等参加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区域性调解组织”),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下辖的行政村、社区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或劳动争议调解员。乡镇(村)、街道(社区)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主任(组长)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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