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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7-4-11
【法律文号】:冀政[2007]34号 【执行日期】:2007-9-1
河北省人民政府
冀政[2007]34号
【字体:  
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辖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有关灵活就业人员纳入生育保险范围由统筹地政府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范围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范围相一致;最低统筹层次为县级,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市级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驻石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须参加省直生育保险统筹。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中职工工资低于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入缴费基数;高于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入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4%,其他用人单位不超过1%,具体比例由统筹地政府确定,但超过1%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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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通报表扬2006-2007年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先进单位的决定
·关于生育保险覆盖范围的复函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
·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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