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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7-11-20
【法律文号】:佳政发〔2007〕23号 【执行日期】:2007-11-20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政发〔2007〕23号
【字体: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加快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予以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五)公平、公开、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六)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与农村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低保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
  第六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来源为市、县(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省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资金及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会保障专户下设农村低保分户,将所有用于农村低保的资金纳入专户,由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农村低保对象的实际情况提出农村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一致后纳入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及时拨付保障资金。
  第九条 保障金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农村低保资金发放方案,须经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财政部门每季度初应将农村低保资金足额拨付到就近方便的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财政部门应为受委托的金融机构解决社会化发放所需的费用并签订《委托协议》,确保用户随时支取低保资金。对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他人或由乡镇民政助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财政所工作人员2人以上共同代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金融机构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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