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中共重庆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渝委发〔2005〕28号)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精神,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经市政府同意,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在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交下列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3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下列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3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业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和税务发票领购薄、登记薄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和卫生许可证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和殡葬服务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五)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 (六)公安部门收取的驾驶员管理费、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机动车抵押登记费、防火档案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证工本费; (七)商业部门收取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工本费; (八)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收取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费; (九)地产部门收取的土地房屋抵押登记费和直管公房租赁(租约)证书工本费; (十)农业部门收取的水产种苗审核评定费、兽药经营许可证工本费、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十一)林业部门收取的林权证工本费、种子经营许可费; (十二)市政部门收取的城市占道费和下水道接沟许可证工本费; (十三)教育部门收取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工本费; (十四)交通部门收取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收费; (十五)质监部门收取的统一代码标识证书收费; (十六)文广部门收取的摄像制品经销、放映许可证工本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商业、药监、国土房管、农业、林业、市政、教育、交通、质监、文广等部门的相关收费执行单位出具“下岗证”或“失业证”或“低保证”,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向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毕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免交有关收费。 三、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布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商业、药监、国土房管、农业、林业、市政、教育、交通、质监、文化等相关收费执行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并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函告市财政局、市物价局。 四、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同时,对出租、转让“下岗证”、“失业证”、“低保证”和毕业证骗取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有关收费单位应立即对证件持有人终止执行收费优惠政策,并补收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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