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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6-17
【法律文号】:辽政发[1992]23号 【执行日期】:1992-6-17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政发[1992]23号
【字体: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精神,为加快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快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适应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养老保险制度
  要在国家和省的统一政策指导下,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项目
  1、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私营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都要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城镇临时工、个体及其他用工形式的劳动者要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2、全民企业除职工医疗费外,国家和省规定的离退休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待遇均列为统筹项目;集体企业的统筹项目由各市自行决定,但至少要包括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加发的退休费、生活补贴费、粮油价格补贴、丧葬费和丧葬补助费。
  三、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市政府根据费用支付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坚持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提取比例的确定和调整,须报省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审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
  (1)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或按固定职工(含计划外用工)工资总额、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职工退休费三项之和的一定比例在税前提取,由企业所在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企业逾期不缴,每超过5天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从1992年7月1日起,职工按标准工资的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随着经济的发展,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比例将逐步调整。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数量和年限,有关部门和企业要详细记载,并作为职工退休时计发退休费的依据之一。
  2、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存入银行的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保险基金。
  3、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基金按当年实际支付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积累基金一部分可购买国家债券,也可按政府指定的用途,经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在有可靠的经济担保情况下,进行无风险委托投资。投资额不得超过积累基金的30%,其中50%由各市支配,另50%由省统一掌握使用。所得收益及本息均并入各市养老保险积累基金。
  4、经济效益比较好的企业可以为职工(包括非在职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标准暂按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月平均标准工资水平执行。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记在职工个人名下,由企业统一上缴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待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次或分期发给职工个人。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具体分配办法,由企业根据职工工龄、贡献和劳动态度等自主决定。
  5、积极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以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
  6、允许已经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职工,在企业间合理流动,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其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结转。
  7、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都要参加所在市统筹;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要参加所在市、县统筹,逐步实行市级统筹。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省级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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