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妥善解决《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市政府令1993年第16号)实施期间,未按规定进行安置的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关于未按<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规定进行安置的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并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关于未按《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规定进行安置的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为妥善解决在《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市政府令1993年第16号,以下简称市政府16号令)实施期间,未严格按照市政府16号令的规定进行安置的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社会保险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在2004年6月30日前按照市政府16号令规定办理了被征地农民户口转非手续,但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安置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农转工人员适用本办法: 1、由单位安置,但本办法实施前与安置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2、自谋职业,但自谋职业协议未按政府16号令规定的要求签订的; 3、没有安置单位,也没有办理自谋职业手续的。 上述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以下统称本办法适用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 (二)本办法适用人员应当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2号,以下简称市政府2号令)、《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三)本办法适用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自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月起至预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应当补缴。补缴标准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并按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与15年差额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到月)。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11%的比例按规定一次性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四)本办法适用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包括已经领取了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的,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五)本办法适用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预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市政府2号令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到月)。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11%的比例,按规定一次性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休时按市政府2号令及相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过渡性养老金以补缴前实际缴费计算。 (六)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本办法适用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统一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适用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市政府2号令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按市政府2号令的规定予以清算,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基本医疗保险 (八)本办法适用人员应当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市政府第68号令公布,根据2003年市政府第141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5年市政府第158号令第二次修改,以下简称市政府158号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及以上,且符合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