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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山东省物价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4-7-16
【法律文号】:鲁价涉发〔1994〕181号 【执行日期】:1994-8-1
山东省物价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劳动厅
鲁价涉发〔1994〕181号
【字体:  
关于企业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地物价局(工商物价局)、财政局(财税局)、劳动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为正常开展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切实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鲁政发[1994]33号和劳动部劳险字(1989)23号文件精神,现就我省企业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报请县及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县及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二、县及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按下列标准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下称鉴定费):
  职工因工(含患职业病)或因病(含非因工负伤)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县级按每人每次200元的标准收取鉴定费;市地级按每人每次250元的标准收取鉴定费;省级按每人每次300元的标准收取鉴定费。企业内部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不收鉴定费。
  三、劳动鉴定过程中,鉴定委员会对被鉴定者进行仪器辅助检查时不另收费;由于条件限制,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到县及县以上医院进行仪器辅助检查时,按有关的医疗收费标准另行加收有关费用。
  四、职工因工或因病其首次鉴定费由职工所在单位缴纳;如需要复议,复议鉴定费由申请复议者垫付,如复议结论与首次鉴定结论一致,鉴定费由申请方负担,反之,由首次鉴定单位缴纳。上述由企业支付的劳动鉴定资,一律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五、劳动鉴定费的使用范围:
  1、用于劳动鉴定时聘请专家的劳务费;
  2、用于劳动鉴定所需表、册、证、卡等印刷费;
  3、用于劳动鉴定工作有关的宣传、会议等业务经费;
  4、用于简易医疗器械购置费。劳动鉴定费用年终结余部分,可转下年使用,以做欠年经费的补充。
  六、各级劳动鉴定组织收取鉴定费必须持同级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七、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收取的劳动鉴定费,是搞好劳动鉴定工作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应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监督和检查。
  八、此项收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资金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
  九、本通知从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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