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47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8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方式 第一条 制定城市低保标准要遵循保障最低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就业等原则。 第二条 城市低保标准要依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 第三条 本市城区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本溪、桓仁两县城市低保标准分别由两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拟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城市低保标准可采用“市场菜篮法”、“恩格尔系数法”、“收入比例法”、“生活形态法”、“基数法”、“社会认同法”等办法制定。 第五条 城市低保标准要低于最低工资和失业保险标准。原则上城市低保标准要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5%。 第六条 保障方式分为定期差额救助、定期定额救助。 第七条 为了维护城市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促进有劳动能力人员积极就业,对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中有全部劳动能力和有部分劳动能力人员,要与无劳动能力人员区别对待,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可采取定期定额救助、粮油扶持等分类救助的办法。 对经委、劳动保障、民政、财政、工会等部门认定的确无经营能力,拖欠职工工资或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费、失业保险金等达半年以上、且今后不可能再补发的集体企业困难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对夫妻一方年龄符合男50周岁(含50周岁)以上或女45周岁(含45周岁)以上,夫妻双方具有全部劳动能力且子女不符合就业条件的家庭,计算应得收入后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户给予定期定额救助。 第八条 经市劳动保障、市经委部门认定的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且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退休职工本人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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