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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6-2-13
【法律文号】:辽劳社〔2006)7号 【执行日期】:2006-02-13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劳社〔2006)7号
【字体: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样式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样式的通知》(劳社厅函〔2005〕47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我省《再就业优惠证》继续使用我省统一印制的《辽宁省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再就业优惠证》),作为符合《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1号,以下简称省政府辽政发〔2006〕l号文件)规定的各种人员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
  二、《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工本费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实行免费发放。具体编号仍按照我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3〕16号)和《关于做好再就业扶持政策企业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3〕17号)中的规定执行。今后,各类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请求申请认定的,均填写《各类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申请认定表》(见附件),按照申请认定程序,进行认定。
  三、《再就业优惠证》和《认定证明》(含原认定证明)年审时间统一安排在每年2-3月间进行。年审的程序和审核内容仍按《关于做好2004年度<再就业优惠证>年审工作的通知》(辽劳社函[2004]96号)文件执行。对在2005年年底前领取的《再就业优惠证》和各类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以下简称“原认定证明”),享受政策期限届满的,要组织收回;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无论享受政策期限是否届满,都要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对未到三年期限的,在政策规定期内继续有效,但应在2005年度年审期限内,经发证机关重新核定,并加盖“延期使用至xx年xx月xx日”印章,没有经过核定的无效。
  《认定证明》在年审时,应提供本年度职工花名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和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等资料。对通过年审的,在《再就业优惠证》年审情况栏目中加盖“年审专用章”;在《认定证明》年审记录栏目中加盖“年审专用章”。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仍使用《关于做好再就业扶持政策企业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劳社发〔2003)17号)中规定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样式,年审时,可在证明正面或背面加盖年审专用章,并注明有效期。发现有涂改、转让、出租《再就业优惠证》和《认定证明》的,按照《关于做好2004年度<再就业优惠证>年审工作的通知》(辽劳社函〔2004〕96号)规定,不予年审,并由发证机关立即收缴。
  四、《再就业优惠证》的政策部分主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及省政府辽政发[2006]1号文件摘录,各市确定的新政策可采用粘贴的方式摘录到《再就业优惠证》上。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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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4050”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试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
·关于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调控工作的意见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创业扶持工作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10万个国有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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