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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佳木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7-12-17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2007-12-17
佳木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字体:  
关于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税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监狱管理局,大庆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中心:

为保障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1999年1月22日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三十二条 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有雇工的城镇人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照《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关规定,在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输参加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按时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  有雇工的城镇人体工商户按实发工资额计算缴费基数。雇工按照全部人员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雇主及雇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由雇主从其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三、  失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缴费名单、应缴失业保险数额等资料送达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四、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认真履行规定的参保缴费义务,雇主及雇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五、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各级地税征缴机构应对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工作,加强指导,做好相关的服务工作,使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以上规定从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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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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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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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市相关法规
·关于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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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国有企业改制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有关劳动政策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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