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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6-10-18
【法律文号】:宁劳仲委[2006]11号 【执行日期】:2006-10-18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宁劳仲委[2006]11号
【字体:  
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员履行职务活动中“八不准”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高新技术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加强我市劳动争议仲裁队伍思想作风和廉政勤政建设,现将《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员履行职务活动中“八不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对在执行中有违反并经查实者,一律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员资格,情节严重者,由纪律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附:《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员履行职务活动中“八不准”的规定》

                            二ОО六年十月十八日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员履行职务活动中“八不准”的规定

   一、不准仲裁员干预当事人依法进行申诉、提出调解、要求撤诉和提请司法诉讼的权利;

  二、不准仲裁员为当事人推荐律师或暗示当事人更换代理律师;

  三、不准仲裁员在工作之余私自会见在审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四、不准仲裁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宴请和各类娱乐、旅游活动的邀请;

  五、不准仲裁员收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现金、有价证?患捌渌?馈赠物品;

  六、不准仲裁员向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报销任何交通费用、通信等费用及借用交通工具;

  七、不准仲裁员饮酒后开庭;

  八、不准仲裁员泄漏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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