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指导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妥善解决当前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5月17日召开了全市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现将《无锡市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参照执行。
附件:《无锡市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议纪要》
二OO七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
无锡市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议纪要
为提高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质量,及时妥善解决其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5月17日召开了全市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中心、各基层人民法院以及部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派员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思想为指导,从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大局出发,对当前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探讨。现将研讨会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
1.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是否受《劳动法》调整的问题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保险代理人作为自然人时,必须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区域内推销保险产品,按保险业务提成取得佣金收入,佣金收入需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
个人保险代理人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与保险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不具有劳动权利义务的内容,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双方之间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但是,如果保险公司与个人签订了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或者双方虽签订了代理合同,但保险公司实际安排个人的工作岗位不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所支付的劳动报酬也非根据保险业务提成,而是按月支付工资;或者双方虽未签订任何合同,但劳动者在事实上接受保险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提供的有偿劳动是非保险代理性质的公司其他业务,则上述个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双方产生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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