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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苏州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 【颁布日期】:2006-4-18
【法律文号】:苏就〔2006〕24号 【执行日期】:2006-04-18
苏州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
苏就〔2006〕24号
【字体:  
关于做好城镇单位农村劳动者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工作的通知
各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各有关单位:
    按照省、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文件精神,我市从2006年4月1日起,对在城镇单位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实行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为使农村劳动者在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后,能与城镇职工同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现根据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实行城乡统一失业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做好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工作,通知如下:
    一、城镇单位农村劳动者的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受理退工登记和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手续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现行劳动管理体制,与办理城镇单位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相同,与办理城镇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城镇单位招用农村劳动者后,应办妥用工登记备案手续。
    农村劳动者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发放,由城镇单位具体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对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且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农村劳动者,城镇单位在为其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前,必须先到具体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妥就业登记证编号等手续,以使其有申领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凭证。
    对属地管理难以确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提请具体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征求工商、地税、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意见协商解决。
    二、城镇单位农村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 第2、3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农村劳动者方可申领失业保险金。
    三、城镇单位应在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7个工作日之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工登记和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手续。逾期办理的,劳动者应享受失业保险金不予补发,而将发放起止时间相应顺延。此间如造成失业人员经济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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