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精神,落实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 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和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对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提出的要求,现就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均应为其使用的全部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二、根据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工期短,使用农民工流动性大的特点,为方便建筑施工企业,确保全部农民工得到工伤保险保障,工伤保险费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具体比例如下:房屋建筑、装修施工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0.12%征收,市政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0.06%征收。工伤保险费按照施工合同总造价和规定的比例计征,一次性缴清。
三、外地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我市市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向本市工伤保险经办部门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人员清单。未提供参保人员清单或未为其全部用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均按本通知精神参加我市工伤保险。
四、建筑施工企业应主动申报社会保险,在施工合同签定之日起十天内,携带施工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到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参保备案手续。
五、不主动申报、办理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据建设主管部门或税务管理部门的相关数据,核定企业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可按社会保险费征收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2006年9月1日起,建筑施工企业未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于2007年7月1日前主动申报缴费,逾期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六、建筑施工企业自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备案手续起,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全部待遇;未申报、办理的,已征保险费将作为社会统筹,工伤职工的待遇由企业全额承担。
七、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费有异议的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规定,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八、农民工工伤的认定、鉴定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工伤待遇涉及本人工资的,按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执行。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可以选择定期享受待遇或一次性享受定期待遇;一经选择,不得更改。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定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标准按照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二十四条 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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