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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5-10-21
【法律文号】:连政发﹝2005﹞194号 【执行日期】:2005-12-01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5﹞194号
【字体: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及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形成劳动关系的编制外人员适用本细则,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除依法与雇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雇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的书面材料。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统筹地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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