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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2008-5-9
【法律文号】:新劳社函字[2008]238号 【执行日期】:2008-05-09
新劳社函字[2008]238号
【字体:  
关于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贸、餐饮、住宿等主管部门:

为切实保障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就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所有劳动者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应当携带相关资料,到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工伤保险费转由职工个人承担。

三、鉴于服务业及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特点,工伤保险费征收方式由各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参保单位具体情况确定。

对规模较大、职工人数较多、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管理规范的参保单位仍实行按月征收的方式。

对规模较小、职工人数较少、生产经营不稳定、管理尚不规范的参保单位,可实行定额定期征收。即: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按0.5%计算,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应缴的定额,按季度为参保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3个月后该职工仍在本单位工作的,单位应继续为其缴费。

参保职工流动到新用人单位的,由新单位续缴。

四、对参保职工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用人单位参保后应当及时将人员增减变化情况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

五、参保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并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手续。用人单位垫付的工伤保险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经办机构给予支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及其它相关规定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并简化有关程序,提供方便快捷服务,保障工伤职工及时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请工伤认定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七、未参保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全额支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八、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九、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工作计划(方案),明确任务,责任到人,把扩面工作任务纳入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的考核范围。要以社区、街道为重点,充分发挥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的作用,逐路逐街的做好排查摸底和登记造册工作。特别是对商贸、餐饮、住宿业相对集中的街区,要重点排查,尽可能不漏一户。同时,要主动加强与工商、税务部门的沟通,取得他们的支持和配合,有效推进工作的开展。

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工伤保险处。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将对此项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进行通报。

附:商贸、住宿、餐饮等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统计表

联 系 人:付越鹏

联系电话:0991-8875759   0991-8814851(传真)

邮    箱:fuyuep@xj.lss.gov.cn

二○○八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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