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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资委 【颁布日期】:2007-3-28
【法律文号】:新劳社字[2007]36号 【执行日期】:2007-03-28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资委
新劳社字[2007]36号
【字体:  
关于妥善处理国有关闭破产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资委,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资委:

为妥善解决国有关闭破产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医疗费、配置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研究,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国有关闭破产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工伤复发医疗费、配置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在企业破产资产变现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费用中清偿。资产变现不足或无资产变现的,由当地政府承担。

二、企业破产时,破产清算组应以破产企业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工伤职工清偿工伤复发医疗费用。其中,一级伤残的按每年4个月计提,二级伤残的按每年3.5个月计提,三级伤残的按每年3个月计提,四级伤残的按每年2.5个月计提。企业破产时,工伤职工年龄距平均余命年不足10年(含10年)的,按实际年限计算,低于5年的按5年计算;距离平均余命年超过10年的,按10年计算。工伤职工年龄超过平均余命年限的,按5年计算。

三、企业破产清算终结之前,对符合享受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按照其本人年龄距平均余命年的实际年限除以确定配置器具的使用年限(四舍五入)再乘以对应项目费用标准计提辅助器具费用。配置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和对应项目费用标准按《关于印发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及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新劳社函字[2007]26号)执行。工伤职工年龄距平均余命年15年以上(含15年)的按15年计算,不足15年的按实际年限计算。

四、企业破产清算终结之前,对符合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按《条例》规定的标准和其距平均余命年实际年限计提。

五、企业破产清算终结之前,对已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的子女(含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其抚恤金按其年龄距18周岁的实际月数乘以现领取抚恤金的金额计提;工亡职工的配偶(含符合《规定》的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其抚恤金按其年龄距平均余命年的实际月数乘以现领取抚恤金的金额计提。

六、工伤复发医疗费、配置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清算组一次性交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及《办法》有关规定,支付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用、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用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

七、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1-4级工伤职工,其工伤复发的医疗费、配置辅助器具费和生活护理费,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清偿;5-10级工伤职工参照《条例》及《办法》规定的标准,清偿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符合享受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按照第三条 规定的标准清偿。

八、本通知下发之日前破产清算已终结的,不适用本办法。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资委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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