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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7-4-26
【法律文号】:合劳社秘【2007】101号 【执行日期】:2007-04-26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合劳社秘【2007】101号
【字体:  
关于转发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将于2007年5月1日起实施。现将省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秘[2007]7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秘[2007]78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

    现将《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新标准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日





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以下简称新标准)已经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将于2007年5月1日实施。新标准总结了实践中的经验,吸收了各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及社会各界的修改建议,对原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做了修改和完善。为做好新旧标准的衔接,实现新旧标准的平稳过渡,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5月1日开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时,要按新标准规定执行。

    二、对于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作初次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再次鉴定的,2007年5月1日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新标准进行鉴定。

    三、对于2007年5月1日前已作鉴定结论的,如果伤情发生变化,工伤职工在2007年5月1日后申请复查鉴定的,复查鉴定按新标准执行。但伤情加重,复查鉴定级别低于原级别的,原鉴定级别不再改变。伤情未发生变化,在2007年5月1日后申请复查鉴定的,原鉴定结论不变。

    四、对于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的,而在新标准实施后进行复查鉴定且伤残级别提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做相应提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五、各地在实施新标准过程中可依照上述处理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妥善处理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特别是要在合法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避免新标准实施前已经作出了初次鉴定结论,新标准实施后依据新标准进行再次鉴定,前后结论不同引起的矛盾。新标准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上报我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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