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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黄山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黄政秘〔2006〕150号 【执行日期】:2006-12-01
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政秘〔2006〕150号
【字体:  
黄山市劳动用工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行为,推进劳动合同和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全面实施,营造和谐稳定的劳动用工环境,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安徽省劳动用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黄山市劳动用工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使用编制外人员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使用非军籍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劳动用工实行用人单位用工登记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劳动用工登记证》,办理劳动用工登记。

  第四条  劳动用工登记管理具体包括用人单位录用人员、退工(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以下简称“退工”)登记管理。

  第五条  劳动用工登记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劳动用工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用工登记证的申领、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  《劳动用工登记证》实行用人单位申领制度,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发放与管理。其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省驻黄单位(屯溪地区)及市属单位《劳动用工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单位《劳动用工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七条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的发放与管理权限,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领《劳动用工登记证》。

  已设立的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的发放与管理权限,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办《劳动用工登记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申领《劳动用工登记证》,应填写《劳动用工登记证申领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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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印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实施意见和宣传提纲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06年度城镇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安置就业工作的通知
·关于开展2006年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月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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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发布和废止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有关行业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直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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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市相关法规
·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黄山市招商引资工作奖励办法》和《黄山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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