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行为,推进劳动合同和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全面实施,营造和谐稳定的劳动用工环境,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安徽省劳动用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黄山市劳动用工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使用编制外人员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使用非军籍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劳动用工实行用人单位用工登记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劳动用工登记证》,办理劳动用工登记。
第四条 劳动用工登记管理具体包括用人单位录用人员、退工(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以下简称“退工”)登记管理。
第五条 劳动用工登记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劳动用工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用工登记证的申领、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 《劳动用工登记证》实行用人单位申领制度,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发放与管理。其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省驻黄单位(屯溪地区)及市属单位《劳动用工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单位《劳动用工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七条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的发放与管理权限,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领《劳动用工登记证》。
已设立的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的发放与管理权限,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办《劳动用工登记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申领《劳动用工登记证》,应填写《劳动用工登记证申领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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