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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员(女农民工)与公司劳动争议案-武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第*号裁决书
2008-5-4 13:18:08
营业员(女农民工)与公司劳动争议案-武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第*号裁决书
提供者:赵宁 时间:2007-5-10 22:22:52 来源于:赵宁 作者: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昌劳仲裁字[2007]第*号

    申诉人孙**,女,27岁,住址,武汉市**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赵宁,男,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诉人武汉**有限公司,地址,武昌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女,武汉**有限公司职员。

    孙**与被诉人武汉**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问题发生争议,于2007年*月*日向本委提出书面仲裁申请,经审查,本委依法立案受理,并于2007年*月*日开庭审理此案,申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赵宁和被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庭,本案现已审结。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于2005年7月27日到被诉人处工作,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500.00元,试用期满为600.00元,申诉人每天固定上班6天,但被诉人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为申诉人办理任何社会保险。2007年1月23日被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了申诉人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发放了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没有补偿失业待遇,更没有加班工资。为此特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补充支付给申诉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额外经济引偿金300.00元,失业补偿金1035元,拖欠的加班工资4292元,增加支付25%的加班工资1073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诉人辩称,1,被诉人解除与申诉人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申诉人工作消极,不服从被人的工作安排。2,被诉人已经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3,被诉人已经补偿支付给申诉人相关的社会保险。4,被诉人有确定的工作日,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每周40小时的工作时间,故中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孙**于2005年7月27日应聘至被诉人武汉**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为500.00元,期满后月工资为300.00元,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45至下午6点,中午有一个小时轮流休息吃饭,实行大小休即一周休息两天,一周休息一天,依此循环。2007年1月23日被诉人解除了申诉人的劳动关系,支付了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偿了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但未支付加班工资及偿失业保险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委予以采信。

    本委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虽未签定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申诉人关于请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及加班工资的诉求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本委予以支持。中诉人请求补充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引偿金诉求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武汉**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孙**失业保险待遇1035元。

    二、被诉人武汉**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孙**加班工资1380元。

    三、驳回申诉人孙**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员:**

    书记员:**

    2007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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