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此案为**加油站10名职工(其中3名农民工、7名城市下岗失业职工)维权案。经过近一年努力,终于在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下取得成功。他们取得经济补偿金、失业补偿、养老补偿(最少4800元、最多1万多元),维护了自己的应有权利。仲裁裁决书
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鄂劳仲裁字[2007]**号
申诉人:
余** 女 住武汉市洪山区**湾15号
陈** 女 住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村
胡** 女 住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村
郑*女 住武汉市洪山区**4-1号
阳** 男 住 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号
陈*男 住 武汉市研口区**巷
沈** 男 住武汉市武昌区**村
陈* 女 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村
胡* 男 住武汉市武昌区**里
王*男 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
仲裁代表人:余** 女 住 武汉市洪山区**湾15号
委托代理人:赵宁 男 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诉人:武汉**加油站
住所:洪山区和平乡**村
法定代表人:李** 男 该加油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 男 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 男 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诉人:武汉**有限公司
住所: 青山区**路
法定代表人: 李** 男 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被诉人: 武汉**工厂(缺席)
上列当事人因解除劳动关系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 2007年1月22日向本委申请仲裁,请求:1.裁令被诉欠加班工资;
2.裁令被诉人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
3.裁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
4.裁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额外经济补偿金;
5.裁令被诉人为申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或支付养老补偿金;
6.裁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失业保险补偿金;
7.裁令被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本委经审查,依法立案受理,由劳动仲裁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任首席仲裁员。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一、第二被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本委组织的仲裁活动,第三被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申诉人余**、陈**、胡**、郑*、阳**、陈*、沈*、陈*、胡*、王*分别于2001年9月,2000年10月,2003年5月,2005年10月,2003年5月,2002年7月,2003年9月,2005年10月,2003年9月,2004年10月进入第一被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申诉人余**从事领班、统计员、计量员工作,申诉人陈**从事收银工作,申诉人胡**从事炊事员、采购工作,申诉人胡*从事汽车维修工作,申诉人王*从事寸甲运员工作,其他申诉人均从事力口油员工作,每人月工资为800元。申诉人陈**、胡**、陈*为农业户口。
第二被诉人提供了1995年3月11日原劳动部给中国石油化总公司“劳动部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127号)。
2006年年3月2日始,第一被诉人停业。停业期间,第一被诉人安排职工轮流值班,除申诉人余**、胡**仍上白班外,其他人员一个班3个人,隔5天一轮班,即值班24小时休息5天,按500元/月发生活费(工资)。
第一被诉人成立于2000年1月3日,系独立法人,在行政上隶属第二被诉人。第二被诉人成立于2000年10月27日,系独立法人,对第一被诉人实行人、财、物的管理。
第一被诉人称其2006年9月24日已通知申诉人陈*和郑*于30日内离站,但未举证证明两申诉人收到其解除劳动通知书。 2007年1月19日,第一被诉人要求8位申诉人办理交接手续之后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申诉人阳**的养老保险已由武汉市港口运输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为其缴纳;申诉人陈*、沈*分别自2003年8月、2005年8月起在个人窗口办理了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5442.44元和3100元。
上述事实,有**加油站员工照片栏、**加油站员工名册、企业登记信息表、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文件(中石化[1995)人字180号)、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参保历史)、**加油站劳务费、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
第一被诉人虽未与10位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申诉人郑*和陈*虽自2006.年10月24日始未在第一被诉人处工作,但第一被诉人未举证证明两申诉人已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故本委认定两申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仲裁发生之日,其要求被诉人支付经济诉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第一被诉人解除与10位申诉人的应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支付10位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第一被诉人与申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一被诉人应为申诉人办理养老、失业保险。部分申诉人自己在个人窗口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对此期间的养老保险如补办不成,则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如补办不成,则按《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35号)第24条、第31条的规定,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相当于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
第一被诉人于2006年3月2日起停业,申诉人在第一被诉人处轮流值班,一个班3个人,隔5天一轮班,即值班24小时休息5天,按500元/月发生活费(工资),因申诉人未提供正常劳动,第一被诉人支付的生活费(工资)也不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故对申诉人提出的补发停业期间拖欠加班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补发停业前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第二被诉人负责第一被诉人的行政管理和经营工作,对第一被诉人的应承担责任和义务应连带承担责任。
本委经调解不成,现依法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其中,余**7200元(800元/月x 6个月X150%)、陈**8400/月x 7个月X150%)、胡**4800元(800元/月x 46)、郑*2400元(800元/月x 2个月X150%)、阳**4800元(800元/月x 4个月X150%)、陈*6000元(800元/月X 5个月X150%)、沈*4800元(800元/月x 4个月X150%)、陈*2400元(800元/月x 2个月X150%)、胡*4800元(800元/月x 4个月X150%)、王*3600元(800元/月X 3个月X150%);
二、第一被诉人为申诉人余**、陈**、胡**、郑*、陈*、沈*、陈*、胡*、王*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年限、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对申诉人陈*自2003年8月起自己在个人窗口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申诉人沈**自2005年8月起自己在个人窗口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第一被诉人支付;
三、第一被诉人为申诉人余**、陈**、胡**、陈*、沈*、陈*、胡*、王*补办失业保险,如补办不成,则第一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相当于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其中,余**3542元[(322元/月+23元/月)x11个月]、陈**2093元[(322元/月x 5个月)X 50%]、胡**1127元[(322元/月x 7个月)x 50%]、郑*1035[(322元/月+23元/月)x 3个月]陈*3105[(322元/月+23元/月)x 9个月]、沈**2415[(322元/月+23元/月)x 7个月]、陈*483元[(322元/月x 3个月)X 50%]、胡*2415元[(322元/月+23元/月)x 7个月]、王*1725[(322元/月+23元/月)x 5个月];
四、第二被诉人对上述裁决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5000元,由两申诉人各承担300元,第一被诉人、第二被诉人各承担1000元。
当事人若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
仲裁员:***
2007年3月30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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