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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0×)××号
2008-5-4 13:20:23
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0×)××号
提供者:赵宁 时间:2007-4-30 21:54:25 来源于:赵宁 作者: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说明:此案为**加油站7名职工(其中2名农民工、5名城市下岗失业职工)维权案。经过近一年努力,终于在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下取得成功。他们取得经济补偿金、失业补偿、养老补偿(最少3200元、最多1万多元),维护了自己的应有权利。

    ===============================

    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鄂劳仲裁字(200×)××号

    申诉人:

    余××:住武汉市黄陂县×镇

    陈××: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

    周××:住武汉市青山区×镇×门×号

    付××:住武汉市研口区×村×号×楼

    吴××:住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村×门

    吴××:住武汉市武昌区×路×栋

    乔××:住武汉市青山区×街×街坊×门

    委托代理人:赵宁男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代表:吴××吴××

    第一被诉人:××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李××男该站站长

    第二被诉人:武汉××有限公司

    住所:青山区×路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男该公司油站部部长

    上列当事人因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发生争议,由申诉人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委申请仲裁,请求:

    1、被诉人补发拖欠的加班工资;

    2、被诉人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3、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4、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5、被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或按鄂劳仲[2000]1号文件支付养老补偿;

    6、被诉人按鄂劳仲裁[2000]1号文支付失业补偿;

    7、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本委经审查,于200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由劳动仲裁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任首席仲裁员。经合法通知,第一被诉人未参加本委组织的庭审活动。申诉人和第二被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委组织的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余××、陈××、周×、付××、吴××、吴××、乔××分别于2002年6月、2004年1月、2002年1月、2000年10月、2003年11月、2002年6月、2003年7月进入第一被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申诉人离开被诉人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50元/月。申诉人余××、陈××为农业户口。

    申诉人在第一被诉人工作期间,实行连续工作24小时,然后休息2天的工作制度。

    2006年3月2日,第一被诉人停业。停业期间,第一被诉人安排职工轮流值班,一个班3个人,隔5天一轮班,即值班24小时休息5天,按470元/月发生活费(工资)。

    2006年9月24日,第一被诉人向7位申诉人发出通知“遵照上级决定,××加油站已于2006年3月2日停止了经营。我单位无法为你再提供工作岗位及食宿。兹通知自下达之日起(2006年1 0月24日),30日内自行离站。”

    第一被诉人成立于2000年1月3日,系独立法人,第二被诉人成立于2000年10月27日,系独立法人,负责对第一被诉人行政管理和工资发放签字等工作,第一被诉人在行政上隶属第二被诉人,2006年12月26日第二被诉人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有限公司”。

    申诉人吴××、乔××的原工作单位分别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申诉人付××2004年与原单位“买断”后, 自2004年3月起自己在个人窗口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申诉人吴××自1999年11月起自己在个人窗口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申诉人××自2005年5月自己在个人窗口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申诉人余××自2002年12月到2003年6自己在个人窗口缴纳了养老保险费。

    第二被诉人提供了1995年3月11日原劳动部给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劳动部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127号)。

    上述事实,有通知书、××加油站员工名册、考勤记录表、企业登记信息表、申诉人缴纳社保的基本情况表、申诉人的工资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

    第一被诉人虽未与7位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一被诉人解除与7位劳动关系,应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481号)的规定,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计算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2004年2

    月与原单位改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下月起计算。

    根据《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第一被诉人与申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一被诉人应为申诉人办理养老、失业保险。部分申诉人自己在个人窗口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对此期间的养老保险如补办不成,则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如补办不成,则按《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35号)第24条、第31条的规定,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相当于失业待遇的损失。第一被诉人于2006年3月2日起停业,申诉人在第一被诉人处轮流值班,一个班3个人,隔5天一轮班,即值班24小时休息5天,按470元/月发生活费(工资),因申诉人未正常上班,第一被诉人支付的工资(生活费)也不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故对申诉人提出的补发停业期间拖欠加班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补发停业前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第二被诉人负责第一被诉人的行政管理和经营工作,对第一被诉人的应承担责任和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委经调解不成,现依法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其中余××5625元(750元/月x 5个月X150%)、陈××3375元(750元/月x 3个月X150%)、周×5625元(750元/月x 5个月X150%)、付××3375元(750元/月x 3个月X150%)、吴××3375元(750元/月x 3个月X150%)、吴××5625元(750元/月x 5个月X150%)、乔××4500元(750元/月x 4个月X150%);

    二、第一被诉人为申诉人余××、陈××、周×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年限、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对申诉人付××自,2004年3月起自己在个人窗口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申诉人吴××自2002年6月起自己在个人窗口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申诉人周×自2005年5月自己在个人窗口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5 2006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和申诉人余××自2002年12月至2003年6月自己在个人窗口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由第一被诉人支付;

    三、第一被诉人为申诉人余××、陈××、周×、付××、吴××补办失业保险,如补办不成,则由第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相当于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其中,余××1449元[(322元/月X 9个月)X 50%]、陈××805元[(322元/月X 5个月)X 50%]、周××3105元[(322元/月+23元/月)X 9个月]、付××1725元[(322元/月+23元/月)X 5个月]、吴××3105元[(322元/月+23元/月)X 9个月];

    四、第二被诉人对上述裁决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若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

    仲裁员:××

     2007年1月25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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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回复] 58.19.*.* 裁决第二项似有不妥。办理养老保险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作行政处理决定。不应作劳动裁决。 2008-7-9 17: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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