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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劳动争议仲裁案(湖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鄂劳仲裁字2007××号裁决书)
2008-5-4 13:21:33
胡**劳动争议仲裁案(湖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鄂劳仲裁字2007××号裁决书)
提供者:赵宁 时间:2007-3-11 18:46:42 来源于:赵宁 作者:湖北省劳动仲裁委 

 
  鄂劳仲裁字[2007]××号

    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胡××,男,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号

     胡××,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号

    委托代理人:赵宁.男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诉人:××加油站

    住所:洪山区××村

    法定代表人:李××,男,该加油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男,第二被诉人部门经理

    第二被诉人:武汉××有限公司

    住所: **区××路

    法定代表人: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男,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解除劳动关系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申诉人于2006年9月15日向本委申请仲裁,请求:

    1.裁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

    2.裁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额外经济补偿金;

    3.裁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养老补偿金;

    4.裁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失业保险补偿金;

    5.裁令被诉人为申诉人补办医疗保险;

    6.裁令被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经审查,本委依法立案并指定劳动仲裁员××审理。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两被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本委组织的仲裁活动.庭审中,申诉人要求增加仲裁请求:

    1、被诉人补发拖欠的加班工资。

    2、被诉人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申诉人胡××,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申诉人胡××1963年3月8日出生,两申诉于1997年3月进入××产品联合供应站从事加油员工作,2003年5月12日,该供应站名称变更为××加油站,负责人变更为李××。

    2004年10月,两申诉人被调往第一被诉人处继续从事加油

    工作,工资每人每月为800元。申诉人胡××的工作时间为早上

    八点至晚上八点,上两天休息一天;申诉人胡××的工作时间为

    连续值班24小时后休2天。

    第二被诉人提供了1995年3月11日原劳动部给中国石油化

    工总公司“劳动部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127号)。

    2006年3月2日,第一被诉人停业。停业期间,第一被诉

    人安排职工轮流值班,一个班3个人,隔5天一轮班,即值班24小时休息5天,按500元/月发生活费(工资)。第一被诉人成立于2000年1月3日,系独立法人,第二被诉人成立于2000年10月27日,系独立法人,对第一被诉人实行人、财、物的管理,第一被诉人在行政上隶属第二被诉人,2006年12月26日第二被诉人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有限公司”。

    2006年9月6日,第一被诉人和第二被诉人油站经营事业部向两申诉人发出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遵照上级决定××加油站于:2006年3月2日停止经营,致使本单位不能为你提供工作岗位。现通知你自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三个日后(即2006年10月6日),我单位不能继续为你提供劳动岗位。

    胡××、胡××原为鄂州市×厂职工,2003年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厂为两申诉人办理了2002年12月3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自两申诉人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至2006年10月期间,两人分别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5466.13元。

    上述事实,有通知书、×加油站员工照片栏、2005年加油站工资表、企业登记信息表、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文件(中石化[1995]人字180号)、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

    第一被诉人虽未与两位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一被诉人解除与两位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应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年限应自2003年3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下月起计算。

    根据《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第一被诉人与两申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一被诉人应为两申诉人办理养老、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如补办不成,则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如补办不成,则按《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35号)第24条的规定,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相当于失业待遇的损失。因省属医疗保险尚未启动,故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为其补办医疗保险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第一被诉人于2006年3月2日起停业,申诉人在第一被诉人处轮流值班,一个班3个人,隔5天一轮班,即值班24小时休息5天,按500元/月发生活费(工资),因申诉人未正常上班,第一被诉人支付的工资(生活费)也未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故对申诉人提出的补发停业期间拖欠加班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补发停业前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第二被诉人负责第一被诉人的行政管理和经营工作,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委经调解无效,现依法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第一被诉人分别支付两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各4800元(800元/月x 4个月X150%);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第一被诉人为两申诉人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若补办不成,则由第一被诉人分别支付两申诉人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各5466.13元;

    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第一被诉人为两申诉人补办失业保险,如补办不成,则由第一被诉人分别支付两申诉人相当于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各2415元(2005年省直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待遇345元/月x 7个月);

    四、第二被诉人对上述裁决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若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

    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

    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书记员:××

    2007年2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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